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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工作的操作规程

日期:2023-11-1 10:42:31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工作,降低鉴定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厘清鉴定中鉴定机构与审判组织的职责界限,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规范与鉴定有关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鉴定指的是依法取得有关建设工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法院委托,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纠纷所涉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

(一)工程造价鉴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三)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

(四)勘察、设计质量鉴定;

(五)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鉴定。

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分工协作,既各负其责,又相互配合。

(一)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1、明确鉴定目的;

2、确定鉴定范围、内容;

3、参加现场勘验;

4、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5、配合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对鉴定意见初稿的听证;

6、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7、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及是否补充、修正鉴定意见等;

8、评价鉴定活动;

9、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的其他工作。

(二)司法技术部门负责:

1、选择鉴定机构;

2、对外委托鉴定;

3、监督审核鉴定机构在标准范围内确定鉴定费用;

4、组织勘验现场,并为司法鉴定提供业务支持;

5、组织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听证;

6、根据审判业务庭对鉴定活动的评价等情况综合考评鉴定机构;

7、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的其他工作。

三、人民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之前,应首先确定鉴定目的、鉴定范围、鉴定内容、鉴定标准等鉴定所涉基本内容。

四、通过协商或者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要求认真负责、高质高效地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指定至少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或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作为主要鉴定人。

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时,至少应有一位主要鉴定人到场参加。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并由勘验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故不到场、不予签字确认的,不影响勘验进行,但应在鉴定意见中作出说明。

六、鉴定机构应根据鉴定需要制作举证资料清单,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送达审判业务部门及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按照清单要求向审判业务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七、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判业务部门需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应当将质证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对于当事人在举证资料清单之外主动提交的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审判业务部门难以判定证据材料是否需要移交鉴定机构的,可以征询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共同确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八、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和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审判和鉴定的界限: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相关事实问题,包括发现证据、固定证据、甄别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司法鉴定解决案件所涉工程专业判断问题,鉴定机构要按照人民法院提出的鉴定要求和移送的鉴定材料,根据鉴定规则出具专业性意见。

人民法院不得将审查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等工作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不得就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比例、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决定。

九、鉴定费用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将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全部移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鉴定事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出鉴定费用,连同计算过程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对收费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组织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就收费标准、数额进行沟通协商,鉴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对于鉴定人在审判程序中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鉴定机构在收费函中明确列出,在协商鉴定费用时一并确定。未另行列明的,视为鉴定费用中包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十、鉴定期限自鉴定材料移交完毕、当事人第一次预交鉴定费用后正式起算。

十一、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和督促。在鉴定活动中,审判业务部门、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就增减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材料、变更鉴定方法以及其他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沟通的,可在司法技术部门主持下进行。

十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初稿后,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指定异议提出期限。

十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后,由司法技术部门根据情况指定听证日期,组织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就异议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听证。

经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听证,当事人仍对鉴定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可交由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庭前质证,最大限度消除分歧后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

十四、经过听证程序、庭前质证程序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机构出庭。鉴定机构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委派鉴定人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作证。

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或通过书面答复方式作证。

十五、一审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在二审、重审、再审程序中,应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十六、人民法院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作为证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十七、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应当针对法庭及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对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思路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说明,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提供依据。

十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超出委托鉴定范围、未按照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或者存在其他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鉴定人补正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予以补正。

十九、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经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书面通知拒不补正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信的,如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应予退还。

二十、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结案后,审判业务部门要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综合反馈表》,对案涉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水平、是否出庭作证以及出庭作证的水平等情况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及时反馈给司法技术部门。

二十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视情节可暂停委托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拒绝按照相关规定退还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七)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相关规定的。

二十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结果,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再委托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二)鉴定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四)遗失当事人重要鉴定资料原件的;

(五)鉴定人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或服务的;

(六)多次发生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